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合同/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第二百二十五条已修改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3年7月1日第二百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百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