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百一十八条已修改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一)船舶;(二)货物;(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四)货物预期利润;(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六)对第三人的责任;(七)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3年7月1日第二百一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