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未标注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修改、废止的决定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