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三条
有效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书面约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四)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