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按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