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章 租船合同/第三节 定期租船合同第一百四十条有效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接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通知出租人。因出租人的过错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第一百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一百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