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未标注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的编制实施,统筹安排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提出年度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提交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七、将第九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修改为: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
修改、废止的决定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