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7, 2026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5, 2026
- Articles
- 38 articles
(2018年12月26日菏泽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2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6日菏泽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菏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有关水污染防治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运行等相关工作。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和稳定达标排放,防止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宣传,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加强对损害水环境行为的舆论监督。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技术、设备,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和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支持水环境保护公益事业。
对在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可以提出执行严于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地水生态质量改善目标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生态环境改善目标的要求,编制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治理措施。
(一)水生态环境质量;
(二)各级河长、湖长名单以及联系方式;
(三)重点水污染项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四)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五)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六)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单位名单;
(七)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八)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水生态环境信息。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正常运行,并如实公开排污信息、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发现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排放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Chapter 3水污染防治措施
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或者影响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回灌方案,落实以灌定采措施,并对地热尾水进行处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后排放,严禁直接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渠道、坑塘、溪沟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防止渗漏、流失,不得稀释排放。
化工企业、涉重金属企业应当建设独立的废水输送管道,配套水质、水量在线监测设施,实现工业废水分道收集、单管管理。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污水、垃圾收集处理制度,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
湖泊和水库周边,河流和渠道两侧的重点、敏感区域,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已经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和社区,应当对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对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和社区,应当规划建设污水处理站或者采取建设小型人工湿地、生物滤池等其他适宜的处理方法,使农村污水达标排放。
鼓励推广施用生物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减少农药施用量。
禁止利用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做肥料。禁止违反规定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市、镇(乡)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镇(乡)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镇(乡)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镇(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市、镇(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成本的,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城市、镇(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建立台账,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原始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五年。
城市、镇(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城市、镇(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因设施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因故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活水保质等措施,整治黑臭水体和纳污坑塘,并及时公布治理情况。
老旧城区以及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进行污水截流、收集和雨污分流改造。新建城区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施雨污管网分流。
生活垃圾、人畜粪便、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工具和设施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符合水污染防治要求的措施。垃圾填埋场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填埋容量、年限、作业方式、自然地理以及气象等条件,建设适当处理工艺、规模的渗滤液处理厂(站),保证正常运行和稳定达标排放。
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等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安全处置,不得排入排水管网或者违法倾倒、排放。
禁止宾馆、酒店、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统、河流、渠道、坑塘、溪沟等外环境排放污水。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倾倒污水或者污物、垃圾等废弃物。
Chapter 4饮用水水源安全防护
禁止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以及未如实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排污信息、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