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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In forceLocal Regulations
Local Regulations
Issuing authority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Promulgated
July 27, 2026
In force from
August 15, 2026
Articles
38 articles

Source: National Database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2018年12月26日菏泽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2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6日菏泽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菏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Article 1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生态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菏泽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Article 2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湿地、水库、渠道、坑塘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Article 3水污染防治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饮用水安全,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Article 4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以及指标要求、水环境功能区划以及分区功能定位、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污染治理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
Article 5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有关水污染防治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运行等相关工作。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和稳定达标排放,防止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Article 6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应急处置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和应急处置工作,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Article 7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生活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河道整治、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态修复、应急清污等项目运行以及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分级予以资金保障。
Article 8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技知识,提高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宣传,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加强对损害水环境行为的舆论监督。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技术、设备,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和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支持水环境保护公益事业。

Article 9政府实行水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在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监督管理

Article 10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湖长制,分级分段分区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湿地、水库、渠道、坑塘等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督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水生态安全。
Article 11本市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控制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可以提出执行严于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地水生态质量改善目标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生态环境改善目标的要求,编制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Article 12本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Article 13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自然资源、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重点污染源、重点河流断面、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水环境功能区等的监测、预警和监督管理。

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治理措施。

Article 14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和本部门的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定期公开下列信息:

(一)水生态环境质量;

(二)各级河长、湖长名单以及联系方式;

(三)重点水污染项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四)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五)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六)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单位名单;

(七)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八)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水生态环境信息。

Article 15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正常运行,并如实公开排污信息、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发现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排放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Article 16建设单位在河流、湖泊、湿地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相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水务部门的意见。

Chapter 3水污染防治措施

Article 17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推动产业集约、聚集发展,引导现有和新建的工业企业规范有序入驻工业园区,实现水资源分类循环利用和水污染集中治理。
Article 18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或者影响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回灌方案,落实以灌定采措施,并对地热尾水进行处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后排放,严禁直接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渠道、坑塘、溪沟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Article 19工业园区内企业排放的废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和接纳标准要求后,方可通过配套管网接入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防止渗漏、流失,不得稀释排放。

化工企业、涉重金属企业应当建设独立的废水输送管道,配套水质、水量在线监测设施,实现工业废水分道收集、单管管理。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Article 20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污水、垃圾收集处理制度,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

湖泊和水库周边,河流和渠道两侧的重点、敏感区域,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已经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和社区,应当对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对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和社区,应当规划建设污水处理站或者采取建设小型人工湿地、生物滤池等其他适宜的处理方法,使农村污水达标排放。

Article 21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大力推广减肥增效、测土配方施肥和有机肥替代化肥技术,提高化肥利用率和有机肥替代化肥量,减少化肥施用量。

鼓励推广施用生物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减少农药施用量。

禁止利用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做肥料。禁止违反规定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Article 22鼓励水产养殖企业和个人使用无污染的渔用饲料、渔药,减少化学药品的使用,推广生态养殖和生物防治方法,防止污染水环境。
Article 23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人口规模,依法编制城市、镇(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城市、镇(乡)污水处理规划。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市、镇(乡)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Article 24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市、镇(乡)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市、镇(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污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站)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市、镇(乡)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镇(乡)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

Article 25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组织建设城市、镇(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因地制宜推进雨污分流,提高城市、镇(乡)污水收集率与处理率。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镇(乡)污水处理设施。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镇(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市、镇(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成本的,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Article 26城市、镇(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向城市、镇(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市、镇(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外排污染物应当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城市、镇(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建立台账,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原始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五年。

城市、镇(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城市、镇(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因设施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因故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Article 27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在污水处理厂下游建设相关水质净化工程,并保障规范稳定运行,提升水环境承载能力。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活水保质等措施,整治黑臭水体和纳污坑塘,并及时公布治理情况。

Article 28新建、改建、扩建城乡基础设施、居住小区、商业住宅、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处理回用设施,并采取雨污分流等措施,减少水污染。未接入污水管网的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公共建筑,不得交付使用。

老旧城区以及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进行污水截流、收集和雨污分流改造。新建城区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施雨污管网分流。

生活垃圾、人畜粪便、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工具和设施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符合水污染防治要求的措施。垃圾填埋场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填埋容量、年限、作业方式、自然地理以及气象等条件,建设适当处理工艺、规模的渗滤液处理厂(站),保证正常运行和稳定达标排放。

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等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安全处置,不得排入排水管网或者违法倾倒、排放。

禁止宾馆、酒店、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统、河流、渠道、坑塘、溪沟等外环境排放污水。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倾倒污水或者污物、垃圾等废弃物。

Article 29船舶水污染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Chapter 4饮用水水源安全防护

Article 30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Article 3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以及隔离防护设施的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禁止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Article 32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以及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治理和水质监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Chapter 5法律责任

Article 33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Article 34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以及未如实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排污信息、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

Article 35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Article 36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Article 37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hapter 6附则

Article 38本条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