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以及未如实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排污信息、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
Local Regulations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5,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