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16, 2026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26
- Articles
- 61 articles
(2018年8月24日新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4月28日新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新乡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实践活动,培养学生的环境卫生意识。
车站、广场、旅游景区(点)、集贸市场、大型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和公共场所广告的经营者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和社会组织积极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志愿服务活动。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和网络服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Chapter 2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该责任区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从其约定。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圈占、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维护环境卫生设施,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
(三)对责任区内发生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劝阻,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责任区和责任人尚未确定或者未书面告知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考评机制,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情况的指导、监督、检查。
Chapter 3市容管理
(一)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出现残破等情况应当及时修复;
(二)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顶部、阳(平)台外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
(三)禁止依附于建(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公布批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等内容。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清洗的,所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不得随意排放。
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要求,有序投放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车辆,采取先进技术手段规范运营和服务,对车辆规范停放实施跟踪管理,加强车辆日常维护,及时清理妨碍市容和公共交通秩序的共享交通工具。
共享交通工具承租者应当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
新建、改建、扩建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地桩、地锁以及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
鼓励推行不同区域、不同车型、不同时段机动车停放服务差别收费,提高停车场使用效率。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车站、旅游景区(点)、公立医疗机构等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免费停车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对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新能源汽车停车实行收费减半。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对短时间停车和新能源汽车停车实行收费减免优惠。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架空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暂不能入地的,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不得凌乱悬挂。废弃的管线设施,由原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面、树木、电线杆、灯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出现污损、破损、残缺等情况,设置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性广告。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
(一)水域保持自然、生态,与周围人文景观相协调,保护好滨水天际线;
(二)水面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塑料袋、油污、动物尸体、有害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水体无发绿、发黑、发臭等污染现象;
(三)岸坡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堆放垃圾,无定置渔网、渔箱。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安全、整洁、完好;
(四)各类船舶、泵船以及码头等临水建筑保持容貌整洁。
Chapter 4环境卫生管理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与接收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于办理移交手续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已经建成的公共厕所未达到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达到标准。
在不易增建固定式公共厕所且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内免费对外开放。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管理,全天免费开放,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就近建设不低于现行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本市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制度,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及时将建筑垃圾和大件垃圾运送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餐厨垃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使用、处置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活动场所内设置垃圾收集设施,根据需求设置活动式厕所,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设置的设施,恢复原状。
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实施清扫保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落叶、纸屑、尘土等垃圾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
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等废弃物,施工或者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即时清理。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理宠物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口香糖渣等废弃物;
(三)乱丢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器等特殊废弃物;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Chapter 5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单位应当将有关信息记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
(一)建(构)筑物外立面出现残破等情况未及时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顶部、阳(平)台外和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依附于建(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的,或者设置地桩、地锁以及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挖掘道路未公布批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施工期限等内容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或者挖掘完工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投放的车辆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及时清理妨碍市容和公共交通秩序的共享交通工具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暂不能入地的架空管线,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规范致使凌乱悬挂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市、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户外广告、招牌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设置技术规范的,或者出现污损、破损、残缺等情况未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清理,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处以禽类每只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畜类每头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宠物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泄粪便的,责令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立即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或者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口香糖渣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乱丢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器等特殊废弃物的,或者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