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湿地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3, 2026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6
- Articles
- 33 articles
(2026年4月29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湖泊、河流、水库等的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库管理、湖泊保护、防洪、水污染防治、水路交通运输和渔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湖泊、河流、水库湿地的保护、修复、管理相关工作,做好湿地水域保护、防洪安全及河势稳定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城市湿地的建设、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资源保护、农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中涉及的湿地保护工作,对农村小微湿地范围内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中从事湿地保护实务或者研究的人员组成。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提供的决策咨询意见应当作为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湿地名录认定、湿地资源评估以及其他涉及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的重要参考。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中小学校依托洪泽湖、骆马湖、黄河故道、京杭大运河等本地湿地资源,开展湿地保护专题教育、科普实践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当地居民等,通过社区共建、协议保护、公益岗位等形式参与湿地管护。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加强技术成果转化应用,为湿地保护、利用和修复提供科技和人才支撑。
湿地资源调查数据应当作为编制和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开展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的重要依据。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确定的本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以及湿地资源调查结果,科学确定县(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及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资源分布和生态功能,构建以洪泽湖、骆马湖、黄河故道、京杭大运河为核心,以重要河流生态廊道为骨架的湿地保护空间布局,明确保护目标任务、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
县(区)湿地保护规划应当落实市湿地保护规划的总体布局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特点,明确具体保护范围、修复方案和管理措施。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其认定和名录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一般湿地根据生态区位、面积和生态功能的重要程度分为市级一般湿地、县级一般湿地和其他一般湿地。
一般湿地名录、范围及其调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发布时应当明确湿地管护责任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重要湿地的占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有关部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手续时,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以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列入名录的一般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编制湿地恢复、重建方案,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临时占用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临时占用湿地的审批部门应当对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未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或者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所在地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禁止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的,由林业、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违法行为人因被宣告破产等原因丧失修复能力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湿地保护、利用和修复活动,推动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本市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区域内湿地保护需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巡护工作,发现侵占、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