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May 15, 2026
- In force from
- May 15,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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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articles
(1997年12月8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25年12月25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26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街道林业服务管理机构在乡镇街道的领导和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行使林业管理职能。
自治县保护承包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自治县林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公安等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部门管辖。发生管辖权争议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指定管辖机关。
在自治县内进行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因公共利益等确需征收占用林地的,按照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严格控制火源进山。高火险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严防森林火灾。各乡镇街道、国有林场、风景区、驻县有林单位应建立森林消防队伍或半专业化森林消防队伍,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物资。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区域内发生的火情,应当立即报告并采取有效处置措施。接到火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同时就地就近组织森林消防队伍参与扑救。应急、林草、公安、交通、卫健、气象等森防指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森林防灭火工作。
自治县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的5月31日。森林防火紧要时期为每年的3月10日至5月20日。
(一)森林病虫害的监测、预报、调查等防治工作;
(二)森林植物、林木、种苗及林产品的检疫工作;
(三)指导发生疫情的乡镇街道做好疫情的管控和扑灭工作;
(四)监管处置疫木及其制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治工作。
自治县逐步完善活立木转让市场,林权所有者可以通过招标、租赁、抵押、委托经营等形式使林木形成商品。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变更,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国有林由国有林场经营管理,按《森林经营方案》进行规划设计,按有关法规规定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组织造林、育林和森林经营保护工作;
(二)集体林以乡镇街道为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者作业计划表,支持引导有条件的经营主体单独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经审核通过后作为下达采伐限额、审批林木采伐、安排林业项目等行政管理事项的重要依据;
(三)私人家庭林场可以单独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森林经营作业设计材料,经采伐作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采伐单位(或个人)方可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林业主管部门按政府批准的采伐限额指标和经审核的设计或采伐申请表,审核发放省林业和草原局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凡采伐林地上胸径5厘米以上的林木均应计入采伐限额。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自治县农业农村、交通、水务和住建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国有林、国合林、集体林的采伐,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林业工程技术人员主持设计。
林地上的果园、蚕场,由第三方林业中介组织进行简易伐区调查设计。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村、组之间的争议,由乡镇街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村与村、村与组、组与组的争议,由乡镇街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争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
(四)处理林权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将延长时间及理由告知当事人;
(五)因需要等待其他案件处理结果、依据其他专业鉴定意见等特定事由,致使无法继续进行的,可以中止处理,待中止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办理期限;
(六)在林权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从事砍伐争议林木、改变林地用途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争议解决或者造成林地、林木现状难以恢复的行为;
(七)对已砍伐林木发生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乡镇街道或者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处置。受理申请的机关可以依法对争议林木进行公开、公平的变卖,并将变卖所得价款依法提存至法定机构;
(八)当事人对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在林地上开垦、采矿、采石、采砂、采土,采挖移植树木,以及毁林养蚕、砍羊柴、挖树根、剥树皮等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的,造成林木毁坏的,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毁坏林地的,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林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进入封山禁牧区域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三)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
(四)经营性采挖落叶及腐殖土处每立方米500元罚款;
(五)违法违规运输、经营、加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的,没收其全部木材及其制品,并处木材及其制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六)妨碍、阻挠疫木采伐、运输等除治疫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3000元罚款;
(七)林业中介服务机构在采伐作业设计中弄虚作假,造成违规采伐、破坏森林资源的,从本县林业中介服务机构名录中移除,并依法将其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八)从事林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林业法律法规、技术规程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法律责任;
(九)对滥伐或盗伐森林严重的地区或者单位,按其滥伐或盗伐实际数量扣减3至5倍采伐限额指标;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