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In force

船舶向大气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更换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运营。

船舶防污染设备应当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等内河水域进行熏舱或者驱气作业。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或者焚烧船舶垃圾。

Local Regulations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