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3, 2026
- In force from
- April 3, 2026
- Articles
- 46 articles
(2019年12月31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3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及其设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政和园林、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
Chapter 2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
(一)使用质量检验合格、符合相应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零配件;
(二)维修或者更换的电动机应当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更换电动机的,应当在发票中载明更换的电动机编码;
(三)维修或者更换的蓄电池应当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电压。
(一)非法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或者改动电动机,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
(三)改动或者拆除限速装置;
(四)拆除、改动车速提示音装置;
(五)加装、改装蓄电池,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或者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蓄电池;
(六)加装伞架、车篷、挂架,或者加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七)擅自喷涂、安装、使用特种车辆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标志灯具;
(八)其他改变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车辆结构、尺寸和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铅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Chapter 3注册登记
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临时通行。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产品合格证。
对申请材料齐全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确认后,办理注册登记,免费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电子信息,经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认证后形成电子行驶证。电子行驶证与行驶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一)车辆所有人信息;
(二)车辆的外观、铭牌、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信息;
(三)号牌和行驶证信息。
(一)购车发票、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被涂改或者与车辆信息不符的;
(二)购车发票未载明车辆的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的;
(三)车辆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四)电动自行车的铭牌、整车编码或者电动机编码有凿改、挖补、打磨痕迹,或者有增加垫片、另行刻印等篡改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本条例施行前已注册登记取得临时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号牌过渡期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注册登记取得正式号牌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号牌有效期管理。有效期为十年,自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号牌有效期届满后,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公共交通发展、城市道路等情况决定是否延续;不再延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号牌。
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禁止使用已经注销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Chapter 4道路通行
(一)在车辆后部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二)携带行驶证或者电子行驶证;
(三)确保车辆制动器、动力装置、前后灯等装置齐全有效;
(四)在非机动车道内或者在没有设置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通行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而借用机动车道通行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五)在人行道上通行的应当推行,不得骑行,遇有交通标志或者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六)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停车让行;
(七)从人行横道通过路口、路段时,主动避让行人;
(八)转弯时,应当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转弯;在夜间行驶或者遇有雾、霾、雨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
(一)故意遮挡、污损车辆号牌;
(二)不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
(三)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规定;
(四)逆向行驶或者超速行驶;
(五)在道路上实施互相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六)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七)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八)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九)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手离车把、手中持物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以及吸烟、饮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向道路上抛洒物品;
(十一)驾驶改变车辆结构、尺寸和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安装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十二)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驾驶本条例施行前已注册登记取得号牌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鼓励为电动自行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
Chapter 5停放、充电与消防安全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
城中村应当划定符合安全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和临时充电点。
(一)在建筑内的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在没有防火隔墙的群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内充电;
(三)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地下车库、地下室、半地下室内以及架空层停放、充电;
(四)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停放、充电;
(五)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六)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充电;
(七)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停放、充电行为。
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鼓励住宅小区、单位安装电梯智能阻止系统,阻止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
物业服务企业、主管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的,应当制止并组织清理;对不配合清理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上道路行驶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电子行驶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故意遮挡、污损车辆号牌的;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逆向或者超速行驶的;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时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或者从人行横道通过路口、路段时未主动避让行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
改装后达到国家机动车运行条件的电动自行车,按照法律、法规关于驾驶拼装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驾驶非法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拒不恢复原状的;
(二)驾驶过渡期满或者号牌已被注销的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四)不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在登记过程中的非法中介服务行为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不予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