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2, 2026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6
- Articles
- 40 articles
(2009年8月21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5年12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6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水、矿泉水等的有关矿产资源属性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水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开展宣传教育,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参与地下水保护和管理。
Chapter 2规划与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地质勘查评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
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确需调整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除特殊干旱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动用地下水储备的,应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取用属于矿产资源的地下水,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利用疏干水作为生产用水,对能利用而不利用的,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充分利用后仍有剩余且确需外排的疏干水,应当经处理后达标排放,需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依法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手续。
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施工单位在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中,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实施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防止地质灾害的措施,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Chapter 3节约与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使用非常规水源。建筑施工用水和园林绿化、人工湿地、河湖景观、环境卫生、消防等市政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
地表水能够保障用水需求的灌区,不得取用地下水用于灌溉。
城乡建设应当统筹地下水水源涵养和回补需要,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推广海绵型建筑、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逐步完善滞渗蓄排等相结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统。河流、湖泊整治应当兼顾地下水水源涵养,加强水体自然形态保护和修复。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一)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区域;
(二)因地下水开采引发地面建筑物出现基础凹陷、墙体开裂等情形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Chapter 4污染防治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并采取防护性措施;
(二)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监测;
(三)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防渗漏监测;
(四)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根据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情况,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
Chapter 5监督与管理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监测站点用地保障等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