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In force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按照有关规定对被污染粮食制定收购处置预案,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处置、全程监管等处置措施。处置费用按照粮食权属关系,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粮食经营者擅自收购被污染粮食,或者因保管不善等造成粮食污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被污染粮食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进行无害化处置。
禁止被污染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于食品加工。
Local Regulations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