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7, 2025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25
- Articles
- 29 articles
(2025年9月15日双鸭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煤矸石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通过优化设计和操作规程,采用先进工艺技术与设备,加强管理和提高效率等措施,从源头上减少煤矸石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煤矸石的综合利用,防止或减少煤矸石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协调、配合本辖区内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本行政区域煤矸石综合利用产业发展,对符合条件的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争取政策性资金支持;
(三)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广减少煤矸石产生量和降低煤矸石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广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组织开展煤矸石资源综合利用评价,配合推动煤矸石综合利用;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煤炭矿山开采生产的煤矸石在耕地上堆放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煤炭生产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煤炭行业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的引进、推广和应用,督导煤矿企业遏制煤矸石新增量;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运输煤矸石造成污染的车辆实施监督管理;
(七)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运输车辆造成煤矸石遗撒、泄漏污染道路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八)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对在林地、湿地、草地上堆放煤矸石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河流、沟渠、湖泊、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耕地、林地、湿地、草地、道路、桥涵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煤矸石。
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
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以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临时性堆放场(库)达到设计贮存量后,不得擅自封场(库)或废弃,不得另行新建堆放场(库)。
煤矸石堆场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符合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鼓励对煤矸石山进行覆土绿化,对煤矸石堆放场占地平整覆土、恢复植被。
监督检查可以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方式进行。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方式进行;实施非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无人机巡查、远程监控等方式进行。
鼓励群众对煤矸石污染环境行为进行监督。
产生、利用、处置煤矸石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煤矸石的,应当核实受托方的经营范围、证照信息和技术能力等,在依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煤矸石的重量或者数量、运输方式、接收人和污染防治要求等。
委托方应当督促受托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义务,受托方应当及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委托方。委托方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煤矸石综合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生产和处置能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露天筛分、焙烧煤矸石。禁止没有环境保护措施的单位和个人筛分、洗选煤矸石。
引导支持利用煤矸石生产绿色建材,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推动农业领域应用和有价组分提取;推广利用煤矸石充填采煤塌陷区、回填露天矿坑造地造田、土地复垦种植等技术。
引导支持煤矸石产生、利用、处置单位更新和升级煤矸石综合利用的生产设备和环保设施,提高生产效率和资源利用率。
从事煤矸石综合利用等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绿色采购要求,在建筑物、市政建设工程、环境保护及绿化工程、农田水利工程等政府采购活动中,优先采购符合标准的煤矸石等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设计、施工单位按照市场规则在设计、建筑施工中优先选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质量标准的煤矸石及其制品。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煤矸石,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煤矸石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二)未建立煤矸石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和提供的;
(三)贮存煤矸石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或者临时堆放场(库)堆放超过其储存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煤矸石,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
(五)露天筛分、焙烧煤矸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