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5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煤矸石,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煤矸石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二)未建立煤矸石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和提供的;

(三)贮存煤矸石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或者临时堆放场(库)堆放超过其储存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煤矸石,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

(五)露天筛分、焙烧煤矸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