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5, 2025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6
- Articles
- 27 articles
(1991年11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2025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查处涉及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违法经营活动。
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负责查处涉及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违法犯罪活动。
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运输、携带、寄递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发展改革、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野生动物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拟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野外观察、拍摄野生动物不得惊扰其正常栖息。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洞、穴及其周边栖息环境,以及为保护野生动物建设的专用设施。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野外放归和移送工作,并建立健全收容救护档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搁浅、迷途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
鼓励有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指导下参与野生动物救护工作。
对种群调控猎捕的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综合利用。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因采取防卫措施而击伤、击毙野生动物,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属实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击伤、击毙的野生动物应当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并将野生动物致害纳入政策性综合保险。
鼓励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投保野生动物致害商业保险。
需要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
跨行政区域猎捕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狩猎证。
(一)申请表;
(二)猎捕方案,包括猎捕目的、数量、地点、期限、方法、工具以及安全措施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使用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以外的猎捕方法猎捕。
人工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将人工繁育物种、来源、规模、目的、场所、专业人员以及人工繁育技术和设施、防疫措施、防逃逸措施等基本信息,向人工繁育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终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处置繁育的野生动物,并及时向原批准或者备案机关申请办理终止繁育手续。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出售、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存在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并保存相关记录。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