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配合新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但原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Local Regulations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3,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