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1, 2025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5, 2025
- Articles
- 27 articles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合作办学,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教育工作。
(一)普通高等学校、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级中学、非学科类培训机构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二)幼儿园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技工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任何单位不得向民办学校滥收费用、附加招生的限制条件。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高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获得毕业生学位授予资格。
委托民办学校承担普惠性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当地相关教育阶段的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在扣除已经使用的费用后,应当及时为学生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不得含虚假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教育进行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