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23, 2025
- In force from
- June 23, 2025
- Articles
- 36 articles
(2006年11月29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3年8月2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23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执行事务合伙人、厂长、经理,以及拥有企业经营权的承租人、承包人等。
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企业经营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区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亲清政商交往行为准则,增强主动服务企业意识,依法履职,勤勉尽责。
(一)贯彻执行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受理涉及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进行处理;
(三)协调有关部门查处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每年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
(五)其他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要求,协调企业、企业经营者与有关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二)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普法宣传、信息咨询、市场拓展等服务;
(三)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助企业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四)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企业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五)代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参与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联系服务机制;
(六)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申请听证、调解、行政复议或者提起仲裁、诉讼提供帮助;
(七)协助企业运用反倾销、反补贴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等法律手段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八)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企业,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不得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中设定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供应商、投标人。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以外,不得因企业所有制形式不同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的市场准入条件,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或者滥用行政权力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拖欠企业账款预防和清理机制,建立拖欠企业账款定期披露、劝告指导、主动执法制度,通过加强预算管理、审计监督、通报约谈和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企业账款的问题。
(一)干预企业依法自主决策;
(二)泄露企业技术秘密、商业秘密;
(三)要求企业提供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四)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
(五)要求企业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提供劳务,无偿占用企业财物或者以明显不对等的价格从企业取得财物,向企业转嫁各种费用等;
(六)为企业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强制企业接受中介服务;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捐赠;
(八)强制或者干预企业参加或者退出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九)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
(十)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评优、培训、考试等活动;
(十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要求企业停工、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限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二)违法堵塞、阻碍或者封锁企业出入通道,阻止人员、物资等进出;
(十三)非法拆除或者破坏企业设施、设备、工具,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十四)非法侵入或者搜查企业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和住宅等;
(十五)其他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完善政务服务平台、政务媒体的惠企政策集中发布、归类展示、查询搜索功能,加强政策措施的宣传解读和动态更新;
(二)根据企业所属行业、规模、纳税情况等,主动精准推送政策信息,跟踪督促政策落实;
(三)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优惠政策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确需企业申报的,公开申报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对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重复提供;
(四)定期对惠企政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邀请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第三方机构参与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政策、改进工作。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因公共利益或者相关法律、法规调整,确需变更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补偿企业的损失。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企业财产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便于企业和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布和宣传解读,并定期开展评估和清理。
企业、企业经营者、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和有关方面认为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有权审查的国家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全部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范围。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日常涉企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并根据企业风险等级、信用水平,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对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
针对同一企业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除重点监管企业外,上级主管部门已经对企业实施检查的,同一系统下级主管部门在同一时期原则上不得对该企业重复实施检查。
行政机关违法采取失信惩戒措施造成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可以按要求申请信用修复。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遵循必要、适当、审慎的原则。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确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应当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个人财产、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涉案人员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等,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实施查封、扣押、冻结。
本市探索推行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工作,对涉案企业生产经营可能受到的影响进行分析、评估,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活动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创新公共法律服务模式,整合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威胁、恐吓、网络暴力、人身攻击、人身伤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解决涉企经济纠纷。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受到上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制止和处理。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原因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受到错误处理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要求澄清事实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通过网络平台、媒体等方式予以澄清,消除影响;因错误处理造成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对于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新闻媒体应当及时予以澄清,消除影响;因虚假或者失实报道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投诉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有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