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
In force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引导和支持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场地、场所和设施等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标准应当随着本地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养老服务需求的增长等逐步提高。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和产权归属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产权属于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养老服务用房由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并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配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
Local Regulations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