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30, 2025
- In force from
- May 30,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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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articles
(2002年5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以及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严格控制零星项目建设。零星项目建设控制标准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Chapter 2房地产开发企业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筑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Chapter 3房地产开发建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库,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服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条件;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文件或者协议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Chapter 4房地产经营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转让人已预售商品房的,应当书面征得预购人同意,预购人不同意的,转让人应当退还预购人有关款项。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转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
(一)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按照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上述条件所要求的证明材料,到省辖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省辖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时,应当责令预售人限期改正。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有任何预售行为,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预订性质的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销售,必须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和买受人,并将预售、销售所得款项用于提前清偿该房的抵押债务,解除抵押。
已经预售、销售的商品房不得进行抵押。
商品房预售人发布的预售商品房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视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
商品房销售推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计算商品房面积,应当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其内容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应当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买受人擅自改变、移动、改装、损毁房屋结构、设施等,造成房屋质量受损,给其他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Chapter 5法律责任
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抵押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发资质证书的;
(二)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预售许可证的;
(三)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谋取私利的;
(四)未按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六)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其他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