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砂石资源管理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8, 2025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5
- Articles
- 19 articles
(2024年12月31日泉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5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本规定所称砂石资源,包括砂石矿山开采的砂石以及非砂石矿山开采、土地整治、工程建设、生态修复、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产生的自用外剩余砂石。
海砂、河砂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并落实巡查制度,发现违法开采、处置砂石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砂石资源监督管理长效机制,运用卫星遥感、大数据等技术手段进行远程监管或者开展现场检查,建立检查台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区生态修复工作的统筹和监督,保障矿区生态修复与污染防治、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等协同实施,提升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效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指导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矿区生态修复结束后组织验收,并邀请有关专家以及矿区涉及的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代表参加,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布。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修复。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修复后期管护责任制度,指定管护单位,明确管护职责,落实管护责任。
非砂石矿山产生的自用外剩余砂石是指该矿山井巷填充、生态修复以及工程建设等利用后仍有剩余的砂石;土地整治、工程建设、生态修复、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产生的自用外剩余砂石是指本项目场地平整回填、挡土墙以及护坡砌筑工程等利用后仍有剩余的砂石。
自用外剩余砂石具体处置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处置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自用外剩余砂石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有偿化处置。处置收入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必须优先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取得自用外剩余砂石处置权的竞得人、施工单位等应当做好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安全生产等措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上述自用外剩余砂石擅自对外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也不得通过赠予或者以调拨、调剂等方式处置。
(一)未取得采矿权擅自开采砂石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砂石,并处违法采出的砂石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采出砂石或者违法采出的砂石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二)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砂石资源的,依照第一项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砂石资源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砂石,处违法采出的砂石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砂石或者违法采出的砂石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四)未按照经批准的开采方案进行开采作业的,造成砂石资源破坏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五)不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六)未按照规定公开有偿化处置非砂石矿山开采、土地整治、工程建设、生态修复、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产生的自用外剩余砂石,擅自进行对外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砂石,处违法采出的砂石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采出的砂石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