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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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15, 2025
- In force from
- April 15,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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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18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改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森林资源管理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财政、畜牧、国土资源、农业、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一)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地方公益林的补偿资金;
(二)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中安排用于地方公益林的补偿资金。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Chapter 2森林、林木、林地利用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从事改变林地自然形态的生产经营活动。
(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以及其他林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所占用林地及周边林地。对造成所占用林地或者周边林地植被破坏、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垦林地或者在林地内挖塘及从事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本条例实施前未经批准已经开垦且不属于基本农田的林地必须还林。
现有二十五度以上(含本数)属于基本农田的坡耕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用二十度以下(不含本数)林业用地置换地块后退耕还林。
利用林地从事养蚕、养鹿、养蛙、种参等养殖业、种植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有偿使用协议。
林地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未确定收费标准的,采取招标、协议等方式确定。
公益林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保护和管理;商品林由经营者保护和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营森林的国有单位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Chapter 3林木采伐与更新
采伐林木或者采挖树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但非规划林地林木的采伐除外。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属国有林业经营单位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国有林场和集体、个人所有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核发放。
重点生态公益林只允许抚育性采伐和更新性采伐。
更新造林保证金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专户存储,不得挪用。
采伐林木的集体或者个人,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更新造林保证金全额退还。
林木采伐后,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并对采伐的木材加盖统一制发的检木号印。
Chapter 4木材经营与运输
出售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的木材,应当出具当地林业工作站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Chapter 5烧柴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有计划地组织单位和个人营造薪炭林。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乡镇进行薪炭林的规划、设计和种苗调剂。
(一)采伐剩余物;
(二)造材剩余物;
(三)木材加工剩余物;
(四)林中可做烧柴的下灌木、蒿草;
(五)林木生长过程中自然坠落的枯枝;
(六)林中胸径六厘米以下的枯倒木、枯立木;
(七)薪炭林;
(八)不可造商品材的病虫害木、过火林木。
拣集超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枯倒木、枯立木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或者拣拾可造商品材的林木做烧柴。
运输拣集的烧柴,应当持有当地国有林场、林业工作站或者护林员出具的烧柴来源证明。
Chapter 6封山禁牧
(一)国家和省级重点公益林地;
(二)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三北防护林等林业重点工程区的林地;
(三)未成林造林地、幼龄林地、冠下造林地;
(四)城镇、村屯、道路绿化形成的林地;
(五)划定的湿地。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封山禁牧区域设立界桩、护栏和标牌等禁牧标志和设施。
(一)放养牛、马、羊等牲畜;
(二)擅自移动、损毁封山禁牧标志、设施。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砍伐有争议林木的,责令停止砍伐,扣留砍伐的林木,待争议解决后交还所有权人,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改变林地自然形态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退出,并处从事经营活动所占林地面积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所占用林地或者周边林地植被破坏、滑坡、塌陷、水土流失,责令限期采取保护措施,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损毁林地面积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开垦林地以及本条例实施前未经批准已经开垦且不属于基本农田的林地或者在林地内挖塘及从事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擅自开垦或者挖塘,未毁坏森林、林木或者林地上无森林、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并根据依法确认的破坏林地面积及占用年限,第一年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持续违法的,第二年处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的罚款,第三年处每平方米四元至六元的罚款,第四年处每平方米六元至八元的罚款,五年以上处每平方米八元至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采伐林木的集体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逾期仍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完成,所需费用从其交纳的更新造林保证金中支付。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盗伐森林和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一倍至五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滥伐森林和林木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盗挖树木的,处树木价值十倍的罚款;滥挖树木的,处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砍伐或者拣拾可造商品材的林木做烧柴的,按照盗伐或者滥伐林木处罚。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并处违法收购木材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拣集烧柴,运输拣集的烧材没有当地国有林场、林业工作站或者护林员出具的烧柴来源证明的,没收其全部拣集物或者运输的烧柴。
(十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封山禁牧区域内放养牛、马、羊等牲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每只羊五十元至一百元、其他牲畜每头(匹)一百元至三百元处以罚款。造成森林、林木损毁的,补种损毁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拒不补种的处林木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赶入封山禁牧区无放牧人看管的牲畜,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将其赶到临时饲养地喂养,所发生的饲养费用由牲畜主人承担,并在主要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七日后无人认领接受处罚的,依法拍卖,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置。
(十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移动、损毁封山禁牧标志、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