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9, 2024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5
- Articles
- 43 articles
(2024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一)企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
(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军队、武警部队及其文职人员、无军籍职工;
(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Chapter 2失业保险基金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缴费工资基数无法确定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计算,高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计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并按照规定留存一定数额的周转金。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资金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和标准使用。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商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财政专户资金购买国债和转存定期存款计划。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注销失业保险登记的,应当先结清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情况。
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并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用人单位和职工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Chapter 3失业保险待遇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按照规定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龄(扣除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工龄),视同个人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高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占失业保险基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全省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相关人员信息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实现共享,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
跨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的,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中断计算。中断情形消除后,失业人员可以继续申领失业保险金。
Chapter 4管理与监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失业保险工作发展规划;
(三)指导失业保险经办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落实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及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五)开展失业保险调查、统计、核查等工作;
(六)开展失业保险宣传工作,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等,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共享有关信息,共同做好比对核验工作。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失业保险情况以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听取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个人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参加失业保险;
(二)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
(四)未如实填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一)未履行失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征收失业保险费的;
(三)违反规定为失业人员核定失业保险待遇,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少发、不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或者延期支付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