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5, 2024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5
- Articles
- 24 articles
(2024年10月30日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古树,是指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二)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三)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城镇开发边界以外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开发边界以内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水行政、交通运输、财政、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做好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鼓励利用古树名木优良基因开展物候学、生物学、遗传育种等科学研究,合理利用古树名木的花、叶和果实等。
利用古树名木要遵循保护优先的原则,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鼓励结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红色文化传承教育,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人文价值,传承古树名木文化,建设古树名木公园、教育基地,开展自然、历史、文化教育等体验活动。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划定保护范围:
(一)名木和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经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其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经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其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两米;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认定,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公布,其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一米。
文物保护场所等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其保护范围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另行划定。
对古树名木认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重新认定,并将重新认定结果通知异议人。
古树后备资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建立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名录。古树后备资源的所有人、管理人同意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其所有、管理的古树后备资源进行保护的,纳入保护名录。
纳入保护名录的古树后备资源,其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保护措施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与所有人、管理人根据具体情况商定。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状况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保护名录、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定期向社会发布古树名木信息。
公共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进行指导,并监督保护方案的落实。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位置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二)铁路、公路、河道堤坝、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四)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公园、道路、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五)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土地使用权人为养护责任人;权属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村民委员会为养护责任人;
(六)国有土地上住宅小区内不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物业服务人为养护责任人;无物业服务人的,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养护责任人;
(七)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八)古树名木属于个人所有的,其所有权人为养护责任人。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养护责任人。
纳入保护名录的古树后备资源,其所有人、管理人为养护责任人。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协议约定,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病虫害防治等日常养护工作,防止自然灾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并避免不当用药、粗放式修复等破坏性保护情形的发生。
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遭到损毁或者生长异常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采取抢救、复壮等措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级别、养护状况、费用支出等情况,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补助。
巡查应当建立完整的巡查记录。巡查中发现古树名木以及保护名录中的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环境、生长状况存在问题或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养护措施。
古树名木死亡后,仍然具有重要景观、文化、科研价值的,可以采取防腐、防倒伏等相应措施予以保留。
禁止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
(一)砍伐;
(二)擅自迁移;
(三)非法买卖、运输;
(四)剥皮挖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五)刻划、钉钉、攀爬、折枝,在古树名木上架设线缆,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以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
(六)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挖坑取土、非通透性硬化地面,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七)破坏古树名木的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八)损害古树名木的其他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古树名木损害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并依法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