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In force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饰、洗刷、消毒,保持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应当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