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31, 2025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5
- Articles
- 46 articles
(2025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传承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保存比较完整,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并列入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水行政、林业、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以及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的相关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参与保护规划编制和实施,依法履行传统村落文化保护、经济发展、环境整治、消防安全等职责。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古建筑维护、修缮相关专业,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鼓励举办传统村落文化交流、国际合作等活动,提高传统村落文化影响力。
Chapter 2认定与退出
传统村落名录包括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和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具有较高保护价值的安徽省传统村落申报中国传统村落。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一村一档”要求建立传统村落档案,完善传统村落资料信息。
(一)村落空间结构延续传统格局和肌理,整体风貌协调,能够反映特定时期的历史背景;
(二)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数量较多;
(三)拥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
申报前,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进行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推荐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符合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认定,列入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并公布。
对因整改不力或者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造成传统村落资源严重破坏,导致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丧失,不再具备传统村落入选条件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提出退出建议,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退出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
Chapter 3保护措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传统村落的文化特点、地域条件、资源禀赋情况,编制市域、县域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与文化旅游、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乡村建设和产业发展等规划相协调。
传统村落的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就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专篇内容征求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意见采纳情况。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是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的依据,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已编制村庄规划,且内容已包括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内容的,不再编制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以及近期保护项目;
(四)传统格局、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要求以及措施;
(五)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防火措施;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
(七)发展定位以及发展途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注重传统文化、生态环境以及经济发展的延续性,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山水格局、农业生态景观。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支持村(居)民自愿改造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村庄规划、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改变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风貌。
为适应现代生产生活和活化利用需要,在保持传统风貌、典型构件及其结构安全的基础上,传统建筑可以按照最小干预原则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统建筑维护和修缮的指导。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筹资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给予相关支持。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
(二)破坏、擅自占用村庄规划、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环境要素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鼓励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立传统村落驻村专家制度。驻村专家应当在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制定、保护修缮、传承利用等方面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应当加强乡村建设工匠培训管理,支持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院校和社会评价组织开展乡村建设工匠等建筑类职业(工种)技能等级认定。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消防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指导、支持和帮助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Chapter 4传承利用
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开展村志编撰工作。
支持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开展技艺传承创新活动。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居)民的传统建筑确需保护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将宅基地退回集体后,依法重新申请宅基地;传统村落村(居)民经批准异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处置达成协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优先支持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的传统村落。
鼓励原住村(居)民在原址居住,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
(二)破坏、擅自占用村庄规划、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环境要素的。
Chapter 6附则
本条例所称历史环境要素,是指反映村落历史风貌、构成村落特征的要素,如塔桥亭阁、堤坝涵洞、井泉沟渠、古道驿站、码头驳岸、碑幢刻石、庭院园林、古树名木以及传统产业遗存、历史上建造的用于生产、生活、防火、防盗、防御的设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