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In force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其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对于管理单位、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其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被认定为保护对象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明确保护责任人。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举证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核查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权属、代管及使用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调整保护责任人。
Local Regulations ·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