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6

Amended

住宅小区的规划设计中,应当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照不少于千分之四的标准配置,且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万平方米的部分,按照不少于千分之二的标准配置;

(三)分期开发建设的,首期配置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四)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具备独立使用功能,相对集中,便于开展物业服务活动,并具备采光、通风、供水、排水、供电、供热、通信等正常使用功能和独立通道。

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30,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