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0, 2024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5
- Articles
- 27 articles
(2024年8月30日新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与科研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辖区内古树名木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组织义务巡树等方式,引导村(居)民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捐资、认养保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结合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建立古树后备资源档案,加强养护管理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古树后备资源。
(一)散生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
(二)古树群保护范围不小于林沿向外五米;
(三)由于历史原因造成保护范围不足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古树名木保护标牌应当标明树种名称、编号、科属、树龄、分布以及适生范围、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举报电话和电子信息码等内容。
(一)机关、学校、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二)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和公路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三)自然保护地、旅游度假区、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四)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公园、道路、绿地、街巷、广场等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五)国有土地上的住宅小区、居民庭院内不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物业服务人为养护责任人;无物业服务人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人;
(六)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土地使用权人为养护责任人;土地使用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村民委员会为养护责任人;
(七)古树名木属于个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养护责任人。
养护责任人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定养护责任人。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服务。
古树名木受到损毁或者生长异常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采取抢救、复壮等处理措施。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给予适当补助。
已死亡的古树名木仍具有重要景观、文化、科研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后续保护。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
因重点项目建设,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根据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制定保护方案,并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制定保护方案和实施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建设项目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养护、复壮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
因重点项目建设施工确实无法避让,且无法对古树名木进行有效保护,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方案,经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的迁移和迁移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专业绿化养护单位按照迁移方案进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砍伐;
(二)截除树木主干、断根、剥损树皮;
(三)攀爬、折枝、刻划、钉钉、擅自修剪枝干;
(四)悬挂重物、缠绕树体、架设电线,使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五)影响树木生长的地面硬化、固化;
(六)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敷设管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
(七)擅自移动或者损毁保护标牌、保护设施;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每株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处每株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保护标牌的,处一百元罚款;擅自移动或者损毁保护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