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

认定单位将社会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制作相应的决定文书。决定文书应当载明认定的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以及移出名单的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等内容。决定文书可以依托相关的行政决定文书制作,必要时也可以单独制作。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Local Regulations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9,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