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5, 2024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4
- Articles
- 53 articles
(2008年8月1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Chapter 1总则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和综合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称相关专工委)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联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Chapter 2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供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数量报送,电子文件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人大常委会公报或者人大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Chapter 3审查
Section 1审查方式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优化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审查建议的办理成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及时制定法规配套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
Section 2审查重点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五)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六)是否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七)是否存在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情形;
(八)是否存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Section 3审查程序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工委审查。
相关专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专工委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相关专工委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提出意见。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登记。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Chapter 4处理
Section 1处理程序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四)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Section 2结果反馈
Chapter 5保障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也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建设本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以下称数据库),健全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做好本系统、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入库、更新等工作。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人大门户网站上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典型案例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开。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拒不报送、不按时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在报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数据入库审核、报送、清理、更新等职责的;
(三)不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审查结论修改、废止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