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6, 2024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4
- Articles
- 49 articles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活动,是指在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过程中,各方主体进行发包、承包、工程服务,订立并履行合同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Chapter 2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信息化监管平台应当具备实时更新市场主体信息、共享监管数据、提供公众查询服务等功能,并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施工许可证发放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送,收到施工许可信息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职责。
Chapter 3发包和承包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承包单位未与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中一人及以上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务工资关系或者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除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外,应当认定为转包施工工程。
(一)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二)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者规避招标;
(三)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六)迫使投标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七)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八)违反工程基本建设程序;
(九)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
(二)低于合理成本价竞标;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参与投标;
(四)向建设单位、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二)违反工程基本建设程序;
(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不按照与建设单位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五)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六)拖欠农民工工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
(二)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四)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4工程服务
施工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按照要求提供技术、经济资料。
鼓励采用工程保函替代保证金。工程担保保证人应当具有履行建设工程担保合同的能力,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第三方风险控制能力和工程领域的专业技术能力。建设工程担保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一)通过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二)依法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但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四)违反工程基本建设程序;
(五)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六)出具虚假证明;
(七)违反国家规定、标准和规范,出具或者擅自修改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5合同和结算
鼓励使用国家或者本省通用的合同示范文本、保函示范文本。
施工期间,施工现场配备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并经建设单位同意。更换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同等或者以上资格,更换人数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建设单位应当自人员更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并公开人员信息。
除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外,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一)未派驻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等主要管理人员的;
(二)未与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中一人及以上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务工资关系或者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三)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未履行监理职责,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用工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将施工、监理等各方主体人员和建筑工人信息在相关实名制管理监控预警平台进行实名登记、管理,未经实名登记不得进入现场作业。
勘察、设计、监理、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单位应当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完成实名制信息化登记工作,并对本单位实名制管理工作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开工日期前支付预付工程款,比例不得低于合同价款总额的百分之十。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已确认的当期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的百分之八十五。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建设单位不得以建设工程未完成审计为由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各方主体签字确认的变更、签证、索赔等文书,应当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
因承包单位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因发包单位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二年,由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到期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解除担保责任;涉及保证金的,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三)要求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指定单位;
(四)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允许承包单位开工建设;
(五)授意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提高或者降低计价标准编制造价成果文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6监督检查
建筑市场主体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对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建筑市场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布,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整改期间,建筑市场主体不得申请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依法撤回其资质证书。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市场相关资质证书,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挂靠、转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出借资质、借用资质进行投标,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十二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惩戒名单的;
(八)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筑市场主体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实施惩戒。
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作出信用承诺的,可以向信用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予以修复。
Chapter 7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将人工费用拨付到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管理职责,导致派驻的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等主要管理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到岗履职的;
(二)擅自更换施工现场配备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更换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不具备同等或者以上资格,或者更换人数超过三分之一的。
Chapter 8附则
(一)交通、水利、能源、矿山、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附属或者辅助运行的房屋建筑;
(二)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
(三)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
(四)涉及保密、军事等国家规定的工程;
(五)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