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February 28, 2017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17
- Articles
- 37 articles
(2016年11月8日渭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5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是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农业、水务、交通、文物旅游、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与湿地保护有关的工作。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和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湿地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保护范围、保护重点和利用方式;
(四)禁止开发建设区域、限制开发建设区域;
(五)保障措施。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湿地保护规划一经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地保护利用方案、评估湿地资源等活动进行论证,提出意见。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开展湿地保护工作的依据。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Chapter 2保护利用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确定和调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重要湿地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同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明确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和界限、管理责任单位等,并设立保护标志。
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和市级湿地公园。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河道、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河库安全,妨碍行洪畅通。
因防洪抢险、建设河道设施工程需要占用湿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占用县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省对占用湿地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按照其规定履行有关程序。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因湿地保护需要,致使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一)开垦、烧荒;
(二)擅自抽采排放天然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开挖水道、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
(五)擅自砍伐林木、割芦苇、割草、放牧、养殖,捕猎、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七)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及监测设施设备;
(八)擅自向天然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九)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Chapter 3监督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开垦、烧荒的,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
(二)擅自抽采排放天然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擅自开挖水道、挖塘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取土的,处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割芦苇、割草、放牧、养殖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及监测设施设备的,处损失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七)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