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7, 2019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27, 2019
- Articles
- 43 articles
(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以电能驱动的机动车和铁路机车、农用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能源、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复。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行为的监督。
Chapter 2预防与控制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经国务院批准。
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告后实施。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对环保检验不合格的在省外登记的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限制措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组织听证,并在实施之日起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机动车燃料销售企业应当执行本省确定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燃料质量标准,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机动车燃料的质量标准。
企业应当对自备在场(厂)区内进行专业作业的机动车采取排气污染防治措施,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此类机动车污染物达标排放纳入企业环境行为管理。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拆除或者擅自改装。
Chapter 3检验与治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落实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社会化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
(一)公开检验资格、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二)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环保检验数据;
(四)执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五)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对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机动车,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得进行环保检验。
对环保检验不合格,未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道路客运和货运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的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机动车经过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继续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报废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Chapter 4监督管理
(一)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
(二)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行政执法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以遥感等技术检测方法进行抽测。抽测不得影响道路正常通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并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经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维修、复检并继续在限行区域、时段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的;
(二)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三)对环保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办理机动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的;
(四)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的;
(五)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六)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