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7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Local Regulations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5,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