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7, 2024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24
- Articles
- 26 articles
(2024年6月28日铜陵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一)组织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年度计划;
(二)依法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授予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
(三)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急预案;
(四)建立健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五)根据社会公众出行需要,优化公交线网,指导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提供定制公交等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财政、公安、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一)车站、码头等交通设施;
(二)政务服务中心、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点)、体育场(馆)、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
(三)规模居住区、产业园区;
(四)其他人流量密集的公共场所。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批上述涉及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站点名称应当指位明确、导向无误。站点名称因其对应的单位、建筑、设施变更或者站点区域环境发生重大变化,难以或者不能体现本站区域特征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重新命名。
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高峰平峰段行车间隔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票价、投诉电话等内容。
(一)现役军人、因公致残人民警察;
(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优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优待证》的人员;
(三)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
(四)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
(五)身高1.3米以下的儿童;
(六)获得铜都英才卡、“铜陵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员;
(七)持有《铜陵市无偿献血荣誉证》的人员;
(八)其他享受免费乘车政策的人员。
(一)遵纪守法,听从指挥调度;
(二)按规定佩戴相关工作标识;
(三)安全文明驾驶,热情暖心服务;
(四)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运行,依次进站停靠,不得到站不停、拒载乘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五)准确播报线路起始站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途中本次停靠站(点)和下一次停靠站(点)名称;
(六)为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遇到突发事件,应当及时疏散、抢救乘客;
(八)国家和省制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其他服务规范。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将上述规范作为内部规章制度纳入企业的考核评价体系,制定相应的奖惩标准,并作为对司乘人员绩效奖惩的依据之一。
(一)合法合规经营,接受监管;
(二)科学调配运力,合理调度车次;
(三)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运营安全操作规程,定期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
(五)完善监控系统,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动态监管;
(六)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七)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八)在公共汽车客运站场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物品的目录;
(九)在公共汽车内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配备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驾驶区域安全防护隔离设施等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一)携带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引起心理不适的宠物乘车;
(二)在车厢内吸烟、饮酒、吃食、随地吐痰、乞讨、乱扔废弃物,向车外抛撒废弃物,从事营销活动;
(三)不听劝阻,恶意争吵,影响车辆正常运营;
(四)将身体任何部位及物品伸出公共汽车车外;
(五)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公共汽车;
(六)社会车辆在公共汽车站点及距离站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内停靠;
(七)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驾驶公共汽车,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辱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司乘人员;
(二)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爆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以及其它容易危及乘客和车辆设施的物品乘车;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四)其他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