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

物业承接现场查验前20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相关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设单位移交的共用设施设备出厂、安装、试验和运行的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进行清点和核查,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对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新建物业交接后30日内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备案,并于备案后15日内将备案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的有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及时归档,建立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并妥善保管。

Local Regulations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