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Article 1为合理开发和利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劳动力资源,促进居民就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Article 2本条例所称的居民,是指符合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深圳市常住户籍或者蓝印户籍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在特区内招用员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的录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Article 4居民就业实行就业登记制度、职业需求预测制度、就业预备制度、居民按比例就业和以工代赈制度。 Article 5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居民就业计划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居民就业的产业政策,增加就业岗位。 Article 6市、区政府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是居民就业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政府计划、统计、人事、教育、民政等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 Article 7市政府设立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讨论决定居民就业中的重大问题。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成。
Chapter 2就业调控
Article 8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计划、统计等行政部门建立职业需求预测制度,定期公布职业需求预测情况。市政府应当根据职业需求预测情况,制定和调整居民就业政策。 职业需求预测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劳动力(包括居民和外来人员)的数量、分布、结构、素质和变化趋势;
(二)就业岗位分布和发展趋势;
(三)用人单位岗位空缺和用人需求情况;
(四)职业教育情况;
(五)就业状况调查分析;
(六)其他劳动力市场信息。
Article 9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确定居民失业率预警线。居民失业率超过预警线时,市政府应当及时调整就业政策和产业政策。 Article 10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投资单位向市政府计划行政部门申请立项时,投资计划项目分析中应当包括项目建成后新增加就业岗位的预测报告。 立项批准后,市政府计划行政部门应当将就业岗位预测情况送交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
Article 11市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与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确定和调整居民按比例就业的行业及具体比例。 Article 13用人单位接纳市外在校实习生的,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员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同一批实习生的实习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Chapter 3就业登记与培训
用人单位招用居民时,应当向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居民失业一个月后仍不能就业的,可以到户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职业学校、培训机构及高等院校应当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对毕(结)业学生开展就业指导教育和服务。
Article 16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不能升入高一级学校的应届普通初、高中毕业生进行就业预备培训。 从事技术性工种的员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Chapter 4就业保障与服务
Article 19市、区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居民,扶持失业居民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实现就业。 Article 20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建立职业信息网络,为居民提供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及其所属机构需要招用员工的,应当通过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先招用居民,未能招到或招足居民的,招用单位可以自行招聘。
Article 23政府投资的市政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和政府组织的活动,需要招用员工的,应当优先招用失业居民。 Article 24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就业困难的失业居民参加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劳动,由组织劳动的单位支付报酬,其失业救济金停发。 Article 26用人单位在录用员工时,不得因性别、年龄、婚姻状况而歧视。不同企业就业的居民,在劳动报酬、职业训练、休息(假)、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等权利。 Article 27政府投资开发的住宅小区或者其他公共物业的商铺需要租售的,应当公开发布有关信息,在同等条件下,居民享有优先购买或者承租权。 Article 28市、区政府鼓励开发社区服务、家政服务等适合深圳市户籍妇女就业的岗位和行业,促进妇女就业。 Article 29市、区政府对深圳市户籍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首次就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予以安置。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及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就业。
复员、退伍军人首次就业安置前,要求参加基本职业技能培训的,政府应当免费提供培训。
Article 30非城镇户籍的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市、区政府应当安排其中一人就业。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用本市烈士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就业。 Article 31市、区政府应当为归侨、侨眷就业提供指导和服务。用人单位招用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归侨、侨眷。 Article 32市、区政府应当为有劳动能力的残疾居民(以下简称残疾人)开办职业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 特区实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制度,具体比例和实施办法由市政府根据本市就业人口和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的数量另行规定。
Chapter 5法律责任
Article 34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清退超出比例的劳务工;拒不清退的,根据超出比例劳务工的人数按每人每月五百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Article 35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拒不清退的,根据超出比例或者期限的实习生人数,按每人每月五百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Article 36失业居民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再就业培训的,停止其失业保险待遇。 Article 37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 Article 39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Article 40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三年内不予下达招调工指标。 Article 41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所裁减居民员工人数每人三千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Article 42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居民就业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或者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Chapter 6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