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9, 2024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4
- Articles
- 40 articles
(202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监管以及相关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相关工作。
一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Chapter 2自然保护区建设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水域、森林和草地;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的程序评审、批准、备案。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自然保护区的勘界、立标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功能区或者更改名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功能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专项调查的基础上,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规划,明确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的目标任务、分区管理要求、管护巡护、科研监测、科普宣教、防灾减灾、生态修复和生态旅游等内容。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省级自然保护区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以及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并与林地保护利用、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发展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Chapter 3自然保护区管理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主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开展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研学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接受的捐赠,以及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应当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因保护需要,可以对自然保护区内集体所有土地采取租赁等方式用于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的保护以及生态环境的修复。
依法使用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扩大使用面积。
禁止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内依法需要搬迁的原有居民纳入搬迁计划,实施有序搬迁,予以妥善安置。暂时不能搬迁的原有居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必要的、基本的生产活动,但不能扩大发展。
对自然保护区内依法不需要搬迁的原有居民,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共建共享机制,扶持原有居民从事环境友好型经营活动,支持和传承传统文化及人地和谐的生态产业模式。按照生态保护需求设立生态管护岗位并优先安排原有居民。
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研学项目。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破坏或者污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一)开展参观、旅游、研学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研学项目的;
(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研学活动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与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林业主管部门还可以将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授权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
Chapter 5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