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10, 2024
- In force from
- May 10, 2024
- Articles
- 46 articles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
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协助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
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市公证员协会的工作。
Chapter 2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公证员必须经国家考试合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公证处应当设立事业发展基金和责任赔偿基金。
公证处、公证员应当加入市公证员协会,并依照市公证员协会章程的规定缴纳会费。
市公证员协会协助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员进行年检注册和惩戒。
Chapter 3公证管辖
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以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动产的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公证处管辖。但是,不在本市作出的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本市不动产的除外。
被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养由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公证处管辖。
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公证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处办理。
Chapter 4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
办理房地产、记名有价证券、企业产权和股权转让、变更等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办事指南中提示当事人可以通过公证防范有关法律风险。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的,视为已履行义务。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处。
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公证员持有效证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Chapter 5公证程序
委托、声明、赠与、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收养、认领亲子、生存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员可以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一)申请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该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公证处对不符合条件的公证事项,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员助理、翻译、鉴定等人员。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公证处应当改派其他公证员承办。
需调查核实的公证事项,办证期可以延长到十个工作日。
疑难复杂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证期限,但是最长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以及公证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的延误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公证处有权拒绝其公证申请,并经司法行政部门通告当地其他公证处,其他公证处不得受理经通告的公证申请。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在公证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邮寄发送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发送日期。
(一)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办理已无意义的。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者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管辖规定办理公证业务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证收费标准办理公证业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延误办理公证的;
(四)挪用提存款、物的;
(五)拒不设立公证事业发展基金、责任赔偿基金的。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公证的;
(二)泄露当事人秘密的;
(三)因过失出具错误公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利用办理公证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串通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冒用公证处名义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五)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处保管的财物的;
(六)为公证申请人规避法律出谋划策的;
(七)与其他公证员相互勾结,授意办理违法公证的。
公证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证处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后,有权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追偿。
Chapter 7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