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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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12, 2024
- In force from
- April 1,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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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4年1月12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一)宣传、贯彻、落实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签订;
(三)监督、检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履行;
(四)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建设和监督管理;
(五)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六)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档案管理;
(七)做好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风险防范工作;
(八)负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和收益权等各项权益。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有侵犯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有权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承包方有依法取得补偿的权利。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实行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合格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向承包方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列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
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发到农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为保管或者扣留。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以及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动产权属证书丢失、损毁,需要补发、换发证书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规定予以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
(一)耕地、草地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
(二)林地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且无继承人的;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迁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并取得承包地的;
(五)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在迁入地取得承包地的,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书面告知迁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承包地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家庭承包的剩余承包期限。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农村承包土地调整后,应当依法订立或者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终止日期应当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同类土地承包合同终止日期一致,并依法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尚未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的,流转期不得超过五年。
代耕期间,代耕者按照与发包方的约定享有代耕收益,同时履行承包方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承包方要求恢复耕作的,代耕者在收获当季农作物后交回承包地,承包方应当对代耕者提高地力的投入予以合理补偿。
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以及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鼓励承包方和受让方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对整村(组)土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流转双方可以协商设立风险保障金。
鼓励保险机构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等多种形式保险服务。
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等档案资料管理制度,确保农村土地承包档案完整与安全。
发包方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纳入村级档案管理。
(一)擅自变更土地承包期限的;
(二)强制代保管、扣留或者擅自更改不动产权属证书的;
(三)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一)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
(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
(四)违反规定登记、颁发、变更、注销不动产权属证书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