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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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3, 2023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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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9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9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Chapter 1总则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燃烧器具保养和事故应急处置等常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宣传。
Chapter 2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并对瓶装燃气供应布局、经营规范和安全保障等作出专项规定。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新建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有关部门审查,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以及医院、学校、公交车等民生用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并根据供气规模设立应急气源储备。
Chapter 3燃气经营与服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应当依法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核发气瓶充装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加大安全生产投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标准提供服务。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八)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识和服务电话,对气瓶充装、检验、运输、储存、配送、使用、回收、报废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并通过电子标签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
(一)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三)向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违规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或者其他危险化学品;
(五)向未设置电子标签的气瓶充装燃气;
(六)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将充装后的气瓶交由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八)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气瓶;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用户用气需求,按照配送管理规范,加强对配送人员、配送车辆、使用环境等管理。配送管理规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燃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检查档案。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及时整改。对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暂停供气,并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等相关单位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检定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由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燃气计量装置,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燃气销售价格,不得串通涨价、变相涨价、哄抬价格或者实施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Chapter 4燃气使用与燃烧器具管理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档案制度,并依法处理、保护燃气用户信息。
积极推进居民燃气用户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使用不具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
(九)在同一房间内使用两种及以上气源;
(十)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十一)拒绝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使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二)违规使用气液两相气瓶和瓶组供气;
(三)在高层民用建筑、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密闭空间等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四)将气瓶放置于室内人员就餐场所;
(五)破坏或者改变电子标签、气瓶标识;
(六)擅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或者更换气瓶减压装置;
(七)加热、撞击、倒卧、曝晒气瓶;
(八)安装可调节出口压力的调压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单位燃气用户对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管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燃气燃烧器具的,由依法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负责实施,并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检验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用户的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燃气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先行告知燃气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要求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Chapter 5燃气设施保护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燃气经营企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接到查询申请后三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巡查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Chapter 6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等部门备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或者燃气经营违法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投诉。
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Chapter 7安全监督管理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一)应急管理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调查处理燃气安全生产事故;
(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充装、特种设备使用和气瓶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督瓶装燃气充装单位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和报废处理;负责生产、销售环节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相关产品质量监管,依法处理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操纵燃气市场价格、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道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认定和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擅自从事燃气运输的行为;
(四)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燃气设施项目投资建设阶段的立项审批,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督促指导天然气调度运行,保障天然气供需平衡;负责管道燃气价格管理;
(五)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统筹保障燃气用地,开展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占用燃气设施用地情况的认定,协助做好燃气设施与其他建(构)筑物占压的整治处理;
(六)商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行业规范安装和使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和连接管,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七)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燃气安全相关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办理与燃气领域相关的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职责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执行;
(八)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和餐饮企业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燃气事故应急救援;
(九)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组织媒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十)教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本行业、本领域的燃气安全履行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餐饮场所、学校、旅游景区、医院、商场、农贸市场、酒店、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人员密集场所定期开展燃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经营服务进行全过程信息管理,汇集燃气经营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
Chapter 8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提供燃气的;
(二)未落实实名购气制度的;
(三)未通过电子标签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的;
(四)接到燃气泄漏报修后,未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的。
(一)违规使用气液两相气瓶和瓶组供气的;
(二)擅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或者更换气瓶减压装置的;
(三)加热、撞击、倒卧、曝晒气瓶的;
(四)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
Chapter 9附则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