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
In force下列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开展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
(一)食品生产企业;
(二)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屠宰企业;
(三)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内的经营者(以下称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
(四)商场、连锁超市(便利店、生鲜店)以及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以下称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零售经营者);
(五)特大型和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下称餐饮服务提供者)。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农村等部门明确前款规定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具体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确需纳入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主体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明确相应追溯要求;但是,规定的生产经营者不得超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负有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义务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范围。
鼓励未纳入追溯主体范围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
Local Regulations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