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0

In force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开采海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要求做好台账记录,或者在销售海砂时未提供海砂来源证明的,由自然资源、海洋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销售海砂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等企业未按照要求做好台账记录,或者销售、使用无海砂来源证明的海砂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海砂来源证明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洋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0,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