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10, 2023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0,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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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articles
(2016年9月7日营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3月27日营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5月30日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营口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利、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Chapter 2水源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以及不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
(六)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七)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八)新设商业性探矿权、采矿权(不含探转采);
(九)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十一)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二)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使用不符合相关水质标准的水灌溉农田;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或者转运站,以及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三)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四)未采取防渗漏措施设置生活垃圾转运站;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
(三)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活动。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机动车,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Chapter 3监督管理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污染物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清理。
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不得利用饮用水水源从事与供水、保护水源无关的活动。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或者转运站以及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处置城镇生活垃圾的;
(五)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生活垃圾转运站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
(六)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七)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的;
(八)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饮用水水源从事与保护水源无关活动的;
(二)发现水质异常不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未向生态环境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不能正常供水的;
(四)饮用水水源水质超过国家标准,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Chapter 5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