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8, 2023
- In force from
- August 8, 2023
- Articles
- 31 articles
(1994年8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0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7年6月1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3年3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 2023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一)宣传贯彻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四)预防与组织治理水土流失;
(五)监督和协调水土保持工作;
(六)负责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日常工作由本级水土保持机构负责。
各级农业、林业、土地、畜牧、城建、环保、交通、矿管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包括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和教育,增强水土保持意识,并有计划地植树种草、美化环境,防治水土流失。
农、林、牧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极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等,防治水土流失。
对于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的江河,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治理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分工组织限期治理。
在蓄水工程上游、两岸和江河、湖泊沿岸第一层山脊以内的坡面应有计划地植树种草,提高森林覆盖率,减少暴雨径流。在上述区域内,不得擅自进行开垦荒地、采伐林木、建筑房屋、开采矿藏等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冲刷沟内须修筑谷坊,进行沟头防护。边坡应采取植物护坡或其他工程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现有二十至二十五度陡坡耕地,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
现有二十五度以上陡坡耕地,须在本条例实施后二年内退耕还林。特殊情况需继续耕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并采取修筑梯田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种。
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严禁主伐和皆伐;采伐后无法更新地带的林木,不得采伐。
在林区采伐林木,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一)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地;
(二)沟壑边坡、沟头上部、江河两岸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地带以及湖泊和水库周边地带;
(三)易发生山崩、滑坡、塌方地段;
(四)其他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调查与划定禁止开荒和挖砂、采石、取土的具体范围,并予以公告。
补偿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补偿费和治理费应专户存储,全部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明显标志和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经批准擅自开垦荒坡地的,按开垦荒坡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罚款;在禁止开垦陡坡地进行开垦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采伐林木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其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易发生山崩、滑坡、塌方地段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等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1.对个人采挖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方米至二百立方米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二百立方米至三百立方米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百立方米至四百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四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的,处六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单位采挖量在四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百立方米至七百立方米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百立方米至一千立方米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千立方米至二千立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千立方米至三千立方米的,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千立方米至四千立方米的,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千立方米至五千立方米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场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